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侵訴,1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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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江政佑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江政佑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間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即代號3347—100021(84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並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江政佑於99年9 月10日因案入監服刑,甲女因無法聯繫江政佑誤認雙方已分手,遂另交新男友,江政佑於100 年3 月29日出監後,於同年月31日傳簡訊與甲女聯繫,雙方遂相約於同晚8 時許,在新竹市太平洋SOGO百貨前碰面聊天,同晚9 時51分許,江政佑即偕同甲女前往新竹市○○路13號「賓城商務旅館」807 號房,江政佑便基於與甲女性交之單一犯意,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與甲女接續為2 次性交行為,於翌日即同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退房時間,因甲女仍想繼續睡覺,覺得該家旅社收費過高,2 人退房後,復步行另尋找住宿旅社,於同年4 月1 日中午12時許,二人至新竹市○○街12 號 「新都旅社」投宿,在「新都旅社」301 號房內,江政佑承前與甲女為性交之同一犯意,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接續與甲女又為1 次性交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見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104至111頁、136至14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現場照片8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9至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97至100頁、102頁)、賓城商務旅館帳單明細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01頁)、驗傷診斷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證物封)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3 次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查證人甲女為84年5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已堪確認。

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江政佑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甲女之自由意願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妨害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3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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