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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諺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秋諺與被害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 A女)為大學夜校之同學關係,被告朱秋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1時許下課後,邀約被害人A 女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肯德雞」用餐,雙方未注意時間而聊至同日23時許,因 2人學校之女生宿舍於23時已因門禁而關閉,被害人朱秋諺遂駕駛車牌號碼5L—80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A女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路359號「箱根汽車旅館」投宿,進入房間後,被告朱秋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逐漸靠近被害人A女,再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其身體壓住被害人A女後親吻被害人A女之臉頰,復以左手從被害人A女衣服下擺伸入、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又以左手伸入被害人A女褲子內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並詢問被害人A女:「要不要做那件事」?因被害人A女強烈表示「不要」,且閃躲、抗拒被告朱秋諺並跌落床底,被告朱秋諺始停止性侵害被害人A女,而強制性交未遂。
案經被害人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19日審理程序中,參酌被害人 A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案發經過,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隱私處罪(43號本院卷第53頁),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A女告訴被告朱秋諺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朱秋諺已與告訴人 A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A女於101年 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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