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156,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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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明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3分許,駕駛車號9510-TW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3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官陳秀鈺騎乘、在劃有網狀線之車道上停車待轉之車號HNY -207 號機車,致告訴人官陳秀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梁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陳秀鈺告訴被告梁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梁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官陳秀鈺撤回對被告梁明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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