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詹森雄於民國99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AT3-88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 (二)核予證人鍾永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至
- (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四)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按汽車
- (六)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詹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罪
- (二)查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 (三)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鍾賴清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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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雄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森雄於民國99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AT3-881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往竹北方向行駛,欲往私立大華技術學院上課,嗣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28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慢車道上,因閃路上之人孔蓋(非障礙物)不慎與當時行走於前方慢車道旁之鍾賴清蘭發生碰撞,致鍾賴清蘭肝臟破裂引發出血性休克並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相字第646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至12、37至38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
(二)核予證人鍾永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5 至9、39至40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5、21至35頁)。
(四)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6、41、85至93頁)。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案發當時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竟仍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因閃避路上人孔蓋而撞及行走在慢車道旁之被害人鍾賴清蘭倒地,致被害人鍾賴清蘭受有肝臟撕裂傷,而造成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急救無效,於99年10月4日晚上11時2分死亡,顯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駕駛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鍾賴清蘭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照片38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鍾賴清蘭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罪。
(二)查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上開車禍案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劉士銘雖填載詹森雄之姓名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見相驗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員警劉士銘訊問,劉士銘稱被告當時事發後受到驚嚇且亦有受傷,伊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並無自行表明為肇事者,是警方詢問時才表明,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一人一表,故本件關於被告部分亦填寫紀錄1 紙,伊認為被告並無自首,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並無在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鍾賴清蘭行走在路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情節嚴重,惡性非輕,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現職為中華科技大學學生,其雖有與被害人家屬就過失致死部分洽談損害賠償事宜,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未能撫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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