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21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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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嫻
被 告 甘婷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0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慧嫻、甘婷儀告訴被告甘儀婷、陳慧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甘儀婷、陳慧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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