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玲玉為車號1098─MX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
-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玲玉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簡
- (二)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
-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 (二)爰審酌被告在其實際管領之車輛上,違規加裝防撞鐵桿且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玲玉為車號1098─MX自用小客貨車之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其明知車輛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並辦理登記,不得任意變更設備、又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詎其未遵守上開規定,竟將其上開車輛車頭違規加裝防撞鐵桿,使其車頭較原車突出。
復於民國99年6 月6 日前違規以車頭朝外(北向)與馬路垂直方向停放於新竹市○○路○ 段327 號前,車身佔用不能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及部分慢車道,嗣於當日凌晨6 時15分,發動引擎等待起駛時,適遇李本琛騎乘POY ─820 號重機車搭載其妻林月娥沿東大路慢車道由西往東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前防撞鐵桿碰撞,致林月娥右腳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玲玉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3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34、43至44、48至49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告訴人林月娥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31至34、49頁),核與證人李本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31至34、48至50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 張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路段,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被告為上開車輛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其加裝前防撞鐵桿,竟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並辦理登記;
又將汽車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業已發動引擎等待起駛時,適遇證人李本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月娥,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上開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輛前緣防撞鐵桿超出慢車道之部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月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核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大致相符,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其實際管領之車輛上,違規加裝防撞鐵桿且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並辦理登記,又違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致與行經該處之證人李本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搭乘證人李本琛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肇事亦有過失等情,雖被告車禍後有展現和解誠意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對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