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31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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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金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吳景烽、吳宇軒、吳定杰等三人支付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金緞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58分許,駕駛車號Q6─660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街18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信勢高幹24電桿前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經前開劃有「慢」字標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吳祥鑑騎乘車號577 ─GJH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述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見鄭金緞超速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車輛時,欲閃煞已然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吳祥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不治死亡。

而鄭金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薛建文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主文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鄭金緞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吳景烽、吳宇軒及吳定杰等3 人合│
│計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壹佰陸拾萬元)│
│,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壹佰陸拾萬元外,其餘款項之給付│
│方式為自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同年4 月30日前給付│
│伍拾萬元,同年5 月31日前給付肆拾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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