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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添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添庭前曾⑴於民國92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即新臺幣4 萬5,000 元)確定。
⑵又於98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確定。
⑶又於99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8,000 元確定。
⑷又於100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添庭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MWY -315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豐鄉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鳳鼻隧道北端口,發現其行車跡象有異,經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同時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添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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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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