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87,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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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9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裕於民國99年2 月2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4-954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新竹市立殯儀館旁機車專用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許鈺消騎乘車牌號碼N3Z-658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許鈺翎,沿上開機車專用道由南向北往前行駛,途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許鈺消、告訴人許鈺翎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鈺消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膝、右手、右肘、左肘)、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鈺翎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永裕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鈺消、告訴人許鈺翎告訴被告林永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永裕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永裕與告訴人許鈺消、告訴人許鈺翎於本院100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被告林永裕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告訴人許鈺消、告訴人許鈺翎,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許鈺消、告訴人許鈺翎業於100 年4 月20日本院庭訊之際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林永裕之過失傷害告訴並立具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9 號100 年4 月20日筆錄及告訴人許鈺消、告訴人許鈺翎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89 號卷第24至25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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