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易,88,201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06 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葉劉達於民國99年12月29 日 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 瓶及高粱酒2 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騎乘車牌號碼IRG-652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車道66公里處,適對向由被告羅明松所駕駛車牌號碼8362-KW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道路施工,違規逆向行駛,而告訴人葉劉達亦因已飲酒致反應遲鈍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劉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甩扭傷、右下胸壁鈍挫傷及手部、雙膝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羅明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劉達告訴被告羅明松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羅明松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4 月11日於本院竹北簡易庭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羅明松願給付告訴人葉劉達新臺幣(下同)7,000 元,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葉劉達。

嗣告訴人葉劉達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明松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葉劉達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 號刑事卷第14至1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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