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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魏永松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637-PN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8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接近勝利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謝淑賢所駕駛車牌號碼JK-4699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謝淑賢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淑賢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魏永松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謝淑賢報警,為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確認肇事車輛車號後,通知魏永松於99年12月31日到場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永松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永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淑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為證人黃文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和解書2 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1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足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於7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3年10月4 日以7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73年11月8 日確定,並於75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惟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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