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59,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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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華(更名前為范獻文)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3,000 元確定,甫於90年8 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00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下午5 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斯時自該餐廳駕駛登記於訴外人邱奕龍名下、實際上為其所有及使用,車牌號碼P2-176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17號住處(被告范振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09 號判決審結)。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與竹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竹中路時,本應注意駕車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竟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陳佩玲所騎乘、同向左轉竹中路之車牌號碼F3E -283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陳佩玲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碎片亦掉落現場,致告訴人陳佩玲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范振華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佩玲告訴被告范振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范振華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0月19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范振華願給付告訴人陳佩玲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已給付告訴人陳佩玲無訛。

嗣告訴人陳佩玲於100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范振華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陳佩玲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雙方立具之100 年10月23日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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