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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5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胡軍與康志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友人賴佑任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52巷6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0時許,推由康志唯趁賴佑任在廚房烹飪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賴佑任之父賴宏澤所有車號0768-ZJ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 支,旋交付予胡軍,繼而於100 年3 月7 日凌晨零時許,由康志唯把風,胡軍則持甫竊得之鑰匙,開啟上開汽車之車門,並發動引擎駛離上址,前往其與康志唯預定會面之宜蘭縣冬山火車站旁之公園附近,惟因康志唯未依約到場,胡軍隨即將上開車輛開往其不知情之生父邱進議位於新竹市○○路376 巷117 號家中藏放數日。
另胡軍於100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途中因與不詳機車騎士在新竹市○○路266 號「鑫滿意檳榔攤」附近發生行車糾紛,經警獲報前往上址處理,欲上前盤查胡軍,胡軍為免遭警查緝乃駕駛上開車輛逃避追捕,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0號前時,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行人李易庭,致李易庭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胡軍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不思停車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竹市○○路○ 段476 巷底與龍山東路口「鴻築建設工地」之地下1 樓內。
嗣為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376巷117 號查獲,進而在前述棄車地點尋獲上開車輛與鑰匙(業經賴宏澤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宏澤、李易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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