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9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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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爵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爵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爵光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晚上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9-KP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陳威政,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之六家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鍾武家騎乘車牌號碼865 -GDF 號重機車,沿自強五路由北往南直行,雙方發生撞擊,謝爵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鍾武家騎乘之重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鍾武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拉傷、左手肘、兩側腳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謝爵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武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謝爵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鍾武家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鍾武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13日)謝爵光向警方投案,經警詢問並調閱現場路口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武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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