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交訴,96,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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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爵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爵光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39 -KP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陳威政,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之六家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鍾武家騎乘車牌號碼865-GDF 號重機車,沿自強五路由北往南直行,雙方發生撞擊,被告謝爵光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鍾武家騎乘之重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鍾武家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拉傷、左手肘、兩側腳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謝爵光明知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鍾武家倒地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向警方投案後由警方詢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謝爵光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結),因認被告謝爵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武家告訴被告謝爵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鍾武家撤回對被告謝爵光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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