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08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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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雄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國雄係民國17年7 月1 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於99年11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746 之5 號之空地上燃燒含紙張之廢棄物時,本應注意在場看管火勢,並負責撲滅餘火,竟疏未注意,以致飛火引燃馬耀祥在上址附近所堆積之資源回收物,而造成火災,燒毀鄰近之陳龍光居住之新竹市○○路744 號房屋陽台、外牆及紗窗,呂文玲居住之新竹市○○路740 號房屋牆壁、水管與玻璃,郭榮睿居住之新竹市○○路742 之1 號房屋廚房、房間與外牆,馬耀祥居住之新竹市○○路746 之5 號房屋,陳生貴居住之新竹市○○路746 之3 號房屋,王淑卿居住之新竹市○○路640 巷578 號3 樓房屋紗窗及房屋窗戶,王文志及王桂友居住之新竹市○○路746 之2 號房屋,羅琇居住之新竹市○○路640巷578 號1 樓房屋屋頂遮雨棚。

嗣由新竹市消防局據報後趕往現場撲滅火災,並經該局調查火災原因及起火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王文志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雄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劉國雄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女、陳龍光、呂文玲、郭榮睿、馬耀祥、陳生貴、王淑卿、羅琇、王文志及王桂友於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之指述綦詳,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查詢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氣象資料、建築物、土地權狀影本)1份存卷為憑。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既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燒燬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況所謂住宅或建物,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抑或同時燒燬建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另查被告劉國雄係17年7 月1 日出生,其為前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於上開空地上燃燒含紙張之廢棄物時,本應注意在場看管火勢,並負責撲滅餘火,竟疏未注意,以致飛火引燃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除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致被害人黃淑女、陳龍光、呂文玲、郭榮睿、馬耀祥、陳生貴、王淑卿、羅琇、王文志及王桂友之財產遭受損失,惟念及被告年逾83歲,年事已高,本件行為時獨居於新竹市○○路住處內,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偶因過失致罹本件犯行,被告年逾80歲,早年以上士班長退伍,單身在台,現居住於新竹榮民之家,僅通廣東話,略通國語,與他人溝通不便,且腿部復患有疾病,須定期就醫,故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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