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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1年1月18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欄內關於「(民國63年11月12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37年11月12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時間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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