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3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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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鳳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4 日1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4987-F5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至善街口時,因告訴人張俊睿騎乘之車號TME-530 號輕機車突自至善街轉出,造成被告蔡鳳熙須往對向車道閃避,被告蔡鳳熙心生不滿,竟以連續超車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張俊睿於景觀大道與茄苳交流道旁往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停車(被告蔡鳳熙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判決審結),被告蔡鳳熙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材質之保溫杯毆打告訴人張俊睿之頭部及臉部,致使告訴人張俊睿受有鼻骨挫傷及鼻部之開放性傷口約0.8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鳳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俊睿告訴被告蔡鳳熙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蔡鳳熙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 年12月5 日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蔡鳳熙願給付告訴人張俊睿新臺幣2,000 元,業已當庭給付無訛及當場對告訴人張俊睿道歉,並經告訴人張俊睿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鳳熙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俊睿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刑事卷第14至1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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