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4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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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第581 號、第582 號、第583 號、第584 號)後,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大維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大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郭大維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至晚上9 時間之某時許,至李敏菁位於新竹市○區○○街266 巷2 弄6 號3 樓居所(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敏菁所有之戶口名簿、合作
金庫存摺簿各1 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商業
銀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人民幣700 元、港幣300 元現金等物得手。嗣李敏菁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33分許,前往詹前勇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9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彭芷涵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黑角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45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著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商品後旋即離去。嗣因詹前勇察覺遭竊後,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3、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下午1 時9 分許,前往吳榮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道路二段20號「統一超級商店」竹醫門市內,趁吳榮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小角洋酒1 瓶(價值150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著衣褲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
買之商品後旋即離去。嗣因吳榮哲察覺遭竊後,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4、另郭大維與黃金珠為母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大維前因對黃家珠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黃金珠向本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
,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核發100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郭大維不得對黃金珠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在99年12月28日中午12時前遷出黃金珠住居所(新竹市○區○○街266 巷2 弄6 號),將全部鑰匙交付黃金珠,及至少遠離黃金珠住居所及
工作場所(新竹市○區○○街143 號)20公尺。
詎郭大維於收受該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
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15分許、同年4 月6 日上午7時50分許,擅自進入黃金珠位於新竹市○區○○街266 巷2 弄6 號住處,以此方式違反法院所為上開民事緊急保護
令裁定。
(三)案經詹前勇、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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