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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1232號、1500號、1535號、1731號),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下午4時
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鴻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毛重合計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毛重合計柒點柒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毀。
扣案之大麻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鴻光前曾於民國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4 月
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
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5 月30日確定。
其又於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
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8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7 月28日確定。
其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4 日確定。
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3 月9 日確定。
(二)、詎陳鴻光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
○○街606 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99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
99年11月24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4 鄰博愛街606 號住所內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4公克)、大麻2 包(毛重合計7.76公克)、大麻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2、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06 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260 號旁工地經警盤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分裝袋1 個;又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8 時20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91號2 樓「網路空間網咖」
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
0.65公克),2 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詎陳鴻光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
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友人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0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鄰○○街606 號住所拘提到
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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