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5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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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第13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家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杓子叁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杓子叁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家喜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3 案件經減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家喜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以87年度易字第1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該院於87年9 月12日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94年間,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邱家喜仍不知警惕,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鄰○○○路180 巷5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9 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180 巷5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當場查獲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0.8公克)、杓子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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