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5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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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鴻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

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

③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3 月21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7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世鴻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738 巷27弄3號之「清都宮廟宇」,趁廟內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撬開置放在該處之香油錢箱後,竊取置放在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張蕭春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香油錢箱上採得之指紋送經比對結果,與陳世鴻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其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 月23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428 之1 號「振湖福德宮廟宇」,趁廟內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工具撬開置放在該處之香油錢箱後,竊取置放在香油箱內之現金7,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管理員宋景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香油錢箱上採得之指紋送經比對結果,與陳世鴻之左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鴻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世鴻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楨、宋景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刑紋字第1000110642號鑑定書1 份、100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1000121219號鑑定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查報告2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世鴻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

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

③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3 月21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7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為本案2 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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