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熊寶蓮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
- 二、詎熊寶蓮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熊寶蓮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 二、訊據被告熊寶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 三、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㈠、又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 ㈡、本院於98年間曾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熊寶
-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
- 六、監護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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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熊寶蓮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前曾①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第316 號、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13日確定。
③其又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
④其又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16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 年7月12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而於100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熊寶蓮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步行經過曾漢鑫位於新竹市○○路○ 段406 巷63號住處前時,發現該處大門敞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屋內並在2 樓房間以徒手竊取新臺幣計137 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離去時,當場為曾漢鑫發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寶蓮所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寶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漢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警員吳欣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暨查獲照片4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被告前曾①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其又於98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第316 號、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13日確定。
③其又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
④其又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1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16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7 月12日確定後,再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而於100 年4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於98年間曾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針對被告熊寶蓮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8年5 月19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666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刑事卷第37至39頁),其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熊寶蓮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3 版中,語文智商為61,操作智商為72,總計智商為66,目前整體智能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依被告熊寶蓮之過往學歷,推估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在語文及非語文的抽象推理能力、計算技能、真實知識範圍、心理運動速度等均差。
被告熊寶蓮在會談觀察中,出現疑似幻聽症狀,須另評估是否為精神病症狀。
綜合以上所述被告熊寶蓮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熊寶蓮係一「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而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
是就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參,其竟仍不知反省悔改,而有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飢寒而起盜心,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係零錢硬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137 元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曾漢鑫,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監護宣告:按有刑法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80年起至今,歷時20 年,每年均犯竊盜罪,前後高達20餘次,且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依被告在法庭內陳述之情況,前揭鑑定報告所述情況,並無改變,足認被告所患之輕度智能障礙,再犯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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