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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昇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昇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巷巷口,見彭武正所有車牌號碼為ML-9518 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在福填企業社名下)停放在該處路邊,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以瑞士刀插入上揭汽車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彭昇仁另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96年12月23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新竹縣竹東鎮○○○路1 巷巷口,駕駛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為ML-9518 號之自用小貨車,嗣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段16號前,彭昇仁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撞擊余國立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7P-5715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彭昇仁所涉毀損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撞擊徐紹華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為W6 -5085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車牌號碼為ML-9518 號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彭武正具領保管)及瑞士刀1 把,並於翌日即96年12月24日凌晨2 時9 分許,對彭昇仁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2 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100 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昇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並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合先敘明。
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彭昇仁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
惟本件被告彭昇仁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彭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彭昇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於被告彭昇仁行為後歷2 次修正,原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先予敘明);
本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先於97年1 月2 日第1 次修正(並於同年月4 日起施行),雖構成要件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但法定刑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該規定又再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法定刑變再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另訂立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
本件被告彭昇仁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死傷之結果,其犯行則無100 年11月8 日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9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之法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100 年11月8 日修正後之法律,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
顯見適用被告彭昇仁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彭昇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彭昇仁行為時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沒收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扣得瑞士刀1 把(扣押物品 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951 號偵查卷第24頁),係被告彭昇 仁所有且供竊取車牌號碼為ML-9518 號之自用小貨車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彭昇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1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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