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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能
陳桂霖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子能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桂霖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能前於民國91年3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8 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1年5 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提起上訴,於91年11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806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92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2年2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4年1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
上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 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後,與不得減刑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桂霖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黃子能、陳桂霖均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於99年6 月19日凌晨1 時45分許,由黃子能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眉剪1 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自強三路成功國中工地內,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先由陳桂霖徒手拆下避雷針後,由黃子能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月眉剪剪斷接地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避雷針2 支(廠牌:阿波羅放電式,單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電纜線約60公尺(價值約1 萬2 千元),得手後3 人旋即分工搬運離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之款項花費殆盡。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黃子能、陳桂霖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子能、陳桂霖,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子能、陳桂霖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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