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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克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克錞前曾⑴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又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吳克錞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9 月3 日凌晨1 時50分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548 號之「華盛頓社區大樓」1 樓內,徒手竊取消防栓頭1 個得手。
嗣其步出該大樓大門時,經路過之住戶葉時宏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消防栓頭1 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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