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8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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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8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義德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龔義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凌晨1 時57分許之夜間,騎乘車號HSZ─459號重機車至陳永珍位於新竹市○○路496 巷10號之住處前,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球鞋1 雙得手後,換穿該球鞋,將原穿著之球鞋遺留在陳永珍住處,復自冰箱內竊取鋁箔包之飲料1 瓶得手,並當場飲畢將鋁箔包棄置現場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永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龔義德遺留之鋁箔包飲料包裝上採得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發現與龔義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龔義德與綽號「喵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8 日上午6 時25分許,一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路○ 段505 號孫永芳所經營之珠銖檳榔攤前,推由龔義德在外把風及接應,「喵喵」則將裝設在檳榔攤之窗型冷氣機由外往內推落後,從該冷氣孔攀爬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孫永芳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香菸65包、現金5 萬元、行動電話1 隻,並自冰箱內竊取鋁罐裝飲料1 瓶予龔義德飲用,龔義德當場飲畢將空鋁罐棄置現場後,2 人騎車離去。

嗣因孫永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鋁罐上採得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結果發現與龔義德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永珍、孫永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龔義德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龔義德,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龔義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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