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119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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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温文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温文志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温文志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停車場、車牌號碼OS-3873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北二高高樑橋下,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温文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0047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温文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情,另查被告前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6 月、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之殘渣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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