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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偉
伍婉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5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伍婉瑜與告訴人林憲男為夫妻關係,被告黃仲偉明知伍婉瑜係有配偶之人,仍因被告伍婉瑜夫妻感情不睦而與其交往,雙方並自民國98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止,接續在被告黃仲偉位於新竹市○○路○ 段268 巷99號住家內發生性交行為數十次。
嗣經告訴人林憲男察覺被告伍婉瑜懷孕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伍婉瑜及黃仲偉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憲男告訴被告伍婉瑜、黃仲偉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林憲男具狀撤回對被告伍婉瑜及黃仲偉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及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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