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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政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政興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前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WQ —86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4鄰132 之32號旁興建中二層樓透天厝(無人住居)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雙手穿戴手套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竊取工地外變電箱延伸出之電線(長約40米),綁成乙捆後,放入自備之麻布袋內,再徒步侵入上開建築工地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鐵絲乙批(重約3.1 公斤),亦放入上開其自備之麻布袋內,隨即將該麻布袋搬運放置在其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腳踏墊處而行竊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廖政興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與新湖路口時,適為巡邏員警攔檢,並察覺前揭機車上之麻布袋內有可疑物品,經詢問後廖政興坦承袋內之電線及鐵絲係行竊而來,警方遂依法當場逮捕,並扣得廖政興所有之手套1 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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