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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被 告 蕭莞曄
被 告 劉純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附表二編號20「所犯罪名及所處刑度」欄內關於「范凱傑共同犯詐欺罪,處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范凱傑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附表二編號20「所犯罪名及所處刑度」欄內有前開誤寫之情況,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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