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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堂
林育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5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天堂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育慶係叔姪關係,2 人於民國99年8 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8 號被告林天堂住處內,因購買土地價金尾款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林天堂受有左下背挫傷、左手背擦傷、右膝痛等傷害;
被告林育慶受有胸腹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天堂、林育慶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育慶告訴被告林天堂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天堂告訴被告林育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上開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天堂、林育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撤回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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