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
- (二)張志豪、黃珈豪、趙國庭、徐煥昌及盧嘉偉(盧嘉偉所涉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
- 貳、程序方面:
- 一、被告張志豪、謝富江、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嘉偉、徐煥昌及黃珈豪於警局詢問時、檢
- 三、證人及同案被告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及胡志頡於警詢、
- 四、證人即共犯趙國庭、同案被告李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五、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口詐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論罪: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
- (三)未遂犯: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同案被告徐煥昌、
- (四)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 (五)數罪併罰:被告張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 二、科刑:
- (一)主刑:審酌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均正值青壯年,貪
- (二)從刑(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
-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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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卓 昇
謝富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43號、第7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卓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謝富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趙國庭(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2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志豪於民國99年3 月間,委請謝富江承租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00 號透天厝,隨即由張志豪之弟黃珈豪找來同學卓昇募集無業者加入所屬詐騙集團。
卓昇因而於99年4 月上、中旬招來曾琪鈞、高芙蓉、朱立綸、胡志頡、趙國庭、徐煥昌等人前去該處,初由卓昇提供講稿、教戰守則由渠等練習,迨熟練後,則由卓昇、曾祺鈞、高芙蓉、朱立綸、胡志頡、趙國庭、徐煥昌、黃珈豪、謝富江於每天上午8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在上址接聽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渠等詐騙方式為在上開處所架設電腦、閘道器、電話機等設備,透過寬頻網路連結上網,由張志豪發送欠費帳單未繳之不實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待對方回電後,則視狀況扮演第1 線或第2 線中國電信客服、公安人員,告知對方被冒用電話且偽辦金融帳戶,且該金融帳戶涉及重大刑案,須清查帳戶為由,使大陸地區民眾提供帳戶資料後,再轉由第3 線(金融或檢察)人員誘騙匯款。
惟直至查獲時止,張志豪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
嗣於99年4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湖口鄉○○○路200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志豪、黃珈豪、趙國庭、徐煥昌及盧嘉偉(盧嘉偉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中旬起,推由趙國庭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路24號8 樓處所,並在該處裝設電腦、網際網路、閘道器、電話機等設備,續於99年6 月6 日,趙國庭找來盧嘉偉擔任第1 線中國電信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同以上述(一)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另於同年月8 日找來李永威(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練稿抄寫詐騙台詞,惟尚未接聽電話。
至查獲時止,張志豪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
嗣於99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24號8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志豪、卓昇及謝富江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豪、謝富江、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㈠第46至51頁、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㈡第7 頁、第112 號卷第94至97頁、第111 至114 頁、第115 至119 頁第7947號卷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第121 至126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嘉偉、徐煥昌及黃珈豪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㈠第23至25頁、第34至39頁、第40至45頁、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㈡第4 頁、第5 至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下稱第112 號卷】第89至92頁、第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6至84頁)。
三、證人及同案被告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及胡志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見第112 號卷第48至56頁、第71至76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6 至129 頁、99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下稱第7947號卷】第71至73頁、第74至76頁、第82至84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6至84頁)。
四、證人即共犯趙國庭、同案被告李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㈠第11至22頁、第28至33號卷、見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㈡第2 至3 頁、第5 頁、第112 號卷第81至85頁)。
五、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湖口詐欺機房樓層平面圖、查獲時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書(見第112 號卷第171 頁至182 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㈠第56至60頁、第190 至207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1、被告張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卓昇及謝富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1、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同案被告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及共犯趙國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張志豪與同案被告盧嘉偉、徐煥昌、黃珈豪及共犯趙國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未遂犯: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同案被告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及共犯趙國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張志豪、同案被告盧嘉偉、徐煥昌、黃珈豪及共犯趙國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付款而未遂,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
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查以網路語音電話通知欠繳電信費用或遭冒名申請為由,並訛稱將凍結被害人帳戶,詐使被害人報案及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
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9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案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同案被告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及共犯趙國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於99年4 月上中旬至99年4 月21日,以其等之電腦、電話設備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
準此,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分別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其等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
2、被告張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於99年5 月中旬至99年6 月9 日之犯行,基於上開法理,亦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張志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仍不思依憑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猶與同案被告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及共犯趙國庭透過電腦及電話設備以詐術訛騙大陸地區人民交付錢財,以圖一己私利,及參酌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均為該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所實施詐騙手段之期間、對民眾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潛在威脅,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等迄今並未成功詐得任何財物,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針對被告張志豪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經查:1、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張志豪、卓昇、謝富江、同案被告徐煥昌、黃珈豪、高芙蓉、曾琪鈞、朱立綸、胡志頡及共犯趙國庭所有之物,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志豪、同案被告盧嘉偉、徐煥昌、黃珈豪及共犯趙國庭所有之物,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第173 至1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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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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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室內電話機2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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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鍵盤4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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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2 臺 │
├──┼────────────────┤
│ 4 │隨身碟2 個 │
├──┼────────────────┤
│ 5 │閘道器5 臺 │
├──┼────────────────┤
│ 6 │路由器2 臺 │
├──┼────────────────┤
│ 7 │筆記型電腦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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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對講機2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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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鏡頭1 個 │
├──┼────────────────┤
│ 10 │數據機1 臺 │
├──┼────────────────┤
│ 11 │碎紙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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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碎紙1 包 │
├──┼────────────────┤
│ 13 │錄音筆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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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維修單1 張 │
├──┼────────────────┤
│ 15 │行動電話機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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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教戰守則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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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害人資料單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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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帳冊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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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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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板2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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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原起訴書所載編號7 桌上型電腦2 臺(含螢│
│幕),分別為被告曾琪鈞與謝富江所有;編│
│號8 筆記型電腦其中2 臺分別為曾琪鈞與胡│
│志頡所有;另編號17證件1 包內為被告徐煥│
│昌、黃珈豪、同案被告卓昇之私人證件、藥│
│袋及電話代碼表,上開物品均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附表二:(99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㈠第56至60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話機16臺 │
├──┼────────────────┤
│ 2 │電腦鍵盤6 個 │
├──┼────────────────┤
│ 3 │行動電話機7 臺 │
├──┼────────────────┤
│ 4 │無線電2 臺 │
├──┼────────────────┤
│ 5 │行動電話SIM 卡4 張 │
├──┼────────────────┤
│ 6 │閘道器5 臺 │
├──┼────────────────┤
│ 7 │筆記型電腦1 臺 │
├──┼────────────────┤
│ 8 │隨身碟1 個 │
├──┼────────────────┤
│ 9 │帳單1 張 │
├──┼────────────────┤
│ 10 │電話回撥紀錄單11張 │
├──┼────────────────┤
│ 11 │詐騙用教戰守則6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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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手抄紙2 張 │
├──┼────────────────┤
│ 13 │大陸區碼表手抄紙5 張 │
├──┼────────────────┤
│ 14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資7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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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碎紙機1 臺 │
├──┼────────────────┤
│ 16 │路由器2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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