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761,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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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79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書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書賢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7年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12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徒刑3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除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188 號住處內,其母林淑芬所有之冷氣5 台、抽油煙機1 台後,搬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三)吳書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18日某時許,徒手拆除上開住處林淑芬所有之鋁門窗8 片後,搬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四)吳書賢又於100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因回前開住處時未帶鑰匙,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將上開住處鐵捲門踢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芬。

(五)案經林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林淑芬為被告之母,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竊取其母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林淑芬業於本案警詢時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是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吳書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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