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春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支、槍管壹支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春福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24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前揭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案件之緩刑因而於88年9月16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春福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N3-51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南寮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道五路附近,因欲超越前方同向由曾士鑫所駕駛車牌號碼2229-MX號自用小客車而與曾士鑫發生行車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曾士鑫駕駛上開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持己有之手槍1支下車,步行至曾士鑫所駕駛車輛旁示意曾士鑫搖下車窗,待曾士鑫車窗搖下後,何春福即以右手持手槍1把(內有子彈1發,該槍彈經送鑑驗後認定手槍與子彈均無殺傷力),並以左手拉開槍枝滑套上膛後抵住曾士鑫之頭部,並稱「你是怎麼開車的」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曾士鑫,曾士鑫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曾士鑫透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信箱發信投訴,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循線於100年2月17日至新竹市○區○○路192巷132弄4號查獲何春福,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槍1支、槍管1支及子彈1顆,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槍1支、槍管1支、子彈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