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易,941,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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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鈺志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劉鈺志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1日出所。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8年7 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 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1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6日出所,惟劉鈺志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施用毒品,復經本院於89年5 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7日戒治期滿,前揭非法施用毒品及於保護管束期間所另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分別經本院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與另持有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與劉鈺志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 月10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與劉鈺志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月31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訴期間至100 年8 月8 日。

(三)詎劉鈺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11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劉鈺志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通知劉鈺志於100 年6 月14日至該署採尿室報到、採集尿液後,將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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