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101,2011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第17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進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進興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9 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9年7月20日確定。

又於99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刑11月,於99年8 月9 日確定。

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6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二)吳進興另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於95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吳進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494 巷16號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吳進興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9 年8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00 巷52 弄 口盤查,經吳進興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進興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99年8 月5 日通知到案,因吳進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故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