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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7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世鴻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世鴻前曾 (1)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3日確定,並於9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2)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 月5日確定。
上開(1)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於
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 (2)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1月5日確定,前業已執行 6月,減刑後已無庸執行,而於97年12月16日由檢察官指揮報結,並以97年11月5日97年度聲減字第196號裁定確定之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
(4)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7日確定。
(5)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21日確定。
上開 (3)(4)(5)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陳世鴻仍不知悔改,前曾與徐偉峻及林雅萍結夥三人,於99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街173巷3弄前、新竹市○○路27號前所竊取之車號3657─MX號自小客車、車號3335─MJ號自小客車後(陳世鴻所犯結夥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廖文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洽詢廖文全購買車輛意願,並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駕駛車號3657─MX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13號廖文全住處,經廖文全檢視該車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價格向陳世鴻買受該部車輛;
復於99年4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陳世鴻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廖文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度洽詢廖文全購買車輛意願,並駕駛車號3335─MJ號自小客車前往廖文全上開住處,經廖文全檢視該車後,亦以4 萬元之價格向陳世
鴻買受該部車輛。陳世鴻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
實陳述之義務,竟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廖文全所涉犯之贓物罪案件,為掩飾廖文全之罪行,而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0 年3 月30日審理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官對其進行主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對於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故買贓
物罪,你之前所述是否實在?)那時我有打電話問他要不
要買這台車,他看一看,他說不要」、「(檢察官問:當
時去到苗栗之後發生何事?)我去找被告,問他車子他要
不要買,我跟他講賣他3 萬元左右,他就說他不要,後來
我就把車子丟在他們那邊的山路那邊」、「(審判長問:
你說你把每次偷來的車交給廖文全,有何意見(提示99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有把壹台車子牽去要賣廖文全,他不要,因為徐偉峻被捉到時,有
一起跟去」等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和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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