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674,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及毒品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及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建中前曾⑴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又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

⑶又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將上開⑴⑵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⑷又於97年9 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又於98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⑷⑸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建中前①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詎陳建中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4 樓林錦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9號4 樓林錦華租屋處,將陳建中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及毒品殘渣袋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起訴書漏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