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政世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偽造之「交通部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及「陳志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政世為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徐政世於民國99年4 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152 —ZS號(起訴書誤載為152 —ZX)曳引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載運砂土,明知並未取得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節省運送營運剩餘土石方至棄土場之費用,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慈祥路口附近空地正欲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及新竹市環保局人員欄檢稽查,其為免遭罰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持自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工地所取得其上蓋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簽章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12—20193 )後,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012—20193 )上駕駛人姓名駕照及身分證字號欄填寫「徐政世Z000000000」、車牌號碼欄填寫「152 —ZS」、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偽簽「陳志忠」、駕駛人簽名欄填寫「徐政世」後,將上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四聯單白聯提供稽查人員檢查,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及警察機關與環保局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致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表示上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內容及其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新店工務所戳記」不同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徐政世在屬公文書性質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營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承包廠商或指定實際執行人員簽名欄內偽簽「陳志忠」之署名,並進而行使之事實,惟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得為本院審理範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