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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漢
林世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6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佳漢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林世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佳漢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佳漢竟不知悔改,因其有意願接手林世璋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67 號之「六星級美容坊」,而從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 日止,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聯絡,容留店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俗稱全套)或為男客親吻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消費方式為1 小時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全套收費3,200 元,交易所得由店家從中抽取1,000 元營利,餘歸店內女子所有。
嗣於100 年11月3日晚上6 時30分許,警員鄧景文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佯稱消費,林佳漢幫鄧景文開門,並表明收費方式為1 小時「半套」收費2,200 元,復由林世璋帶至包廂內並向鄧景文說明如要「全套」,須多加1,000 元,林世璋先向鄧景文收取2,200 元。
嗣店內小姐阮秋梅進入該包廂向鄧景文表示只提供「半套」交易後即脫去上衣、胸罩,而經鄧景文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在上址扣得日報表1 張、現金2,200元及胸罩1 件,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現金2,200 元部分,因係警員鄧景文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為性交行為進而查獲,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本件二名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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