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29,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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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作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爰就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作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作梁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17時許,因故與陳瑱蓉於電話中發生爭執,遂至友人江天德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8號住處尋得陳瑱蓉,余作梁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徒手毆打陳瑱蓉之左臉頰,致陳瑱蓉受有嘴唇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業經陳瑱蓉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於100 年10月8 日17時55分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蘇育霆接獲通報,隨即於100 年10月8 日18時15分許至前揭地點處理。

詎余作梁明知蘇育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左腳踹擊蘇育霆右側臉部、左手、左膝蓋等處( 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上開勤務,並徒手毀損蘇育霆所持用之警用M-POLICE電腦,致上開公物皮套及銀幕破損。

二、案經陳瑱蓉訴由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作梁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作梁對於上揭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瑱蓉、證人江天德、邱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員警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員警傷勢照片2 張、警用電腦毀損照片3 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余作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僅因員警到場執行勤務,即不斷掙扎反抗,致員警受有傷害及警用電腦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於執法人員存在主觀認知之偏差,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惟幸事後坦承犯行,見其悔悟之心,念其所生危害非巨,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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