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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宏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
二、詎鄭瑞宏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198 號2 樓3室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5 月18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 年5 月17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為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瑞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瑞宏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A100)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 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10 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 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5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瑞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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