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審訴,75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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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文德曾於民國93年6 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文德前⑴於91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8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彭文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0 年7 月27日晚上7 或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 段226 巷1 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 段226 巷1 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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