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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第174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哲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哲瑋前曾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哲瑋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2 日入所,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9 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45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③又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6 日入所,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三)詎蔡哲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0 年8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錢櫃KTV 」外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31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5 分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 」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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