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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彬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彭彬漢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99年8月4日確定。
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因而認該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彭彬漢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99年8月4日判決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 月20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判處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0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於100年4月20日再犯之詐欺罪行,係提供人頭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非直接參與詐騙犯行之集團主要成員,經法官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交付帳戶之數目、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該次犯罪尚非屬情節惡性重大之犯罪,且該次犯罪距前次犯罪已相當時日,並與前次之侵占等罪行手段、法益侵害無直接關聯性,難據此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前次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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