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141,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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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0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5 號(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99年8 月1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5 月5 日更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5 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林世璋前因犯詐欺案件(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9年8 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5 月5 日因故意犯妨害風化罪(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10月5 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無訛。

(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妨害風化罪,與前案詐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不同,且後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並無何任關連;

再其後案宣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亦不能以此逕而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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