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張輝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9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輝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張輝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1 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0 年3月7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25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9年7月6日更犯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04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15日確定。
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更故意犯恐嚇等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3月7日確定;
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7月6日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5日,而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本院經核閱前述二案判決,受保護管束人一再故意犯罪,緩刑期前所犯恐嚇等罪及本案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均係同一人,其屢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顯見其於前次恐嚇等犯行後,仍不知悔悟,再有其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非一時衝動,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保護管束人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受保護管束人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