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15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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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張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文源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張文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3月21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226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0年度執緩字第231號執行義務勞務。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100 年8 月23日起即未按月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書面告誡及訪視等仍拒不踐履,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觀護人訪視表等足憑。

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張文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已於100年3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

惟受保護管束人張文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曾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1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並於100年6月24日該次報到時,即向觀護人表明因工作忙碌且常須出國,無法按月至新竹地檢署報到,自願撤銷緩刑一語,復於100年7月19日該次報到時,提出申請書表示:因從事業務性工作及工作時間上無法配合,造成衝突與困擾,懇請准予撤銷緩刑改處罰金,同時祈請准予辦理分期付款等語,此後於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13日、100 年11月22日及100 年12月20日即均未按時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嗣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0 年12月22日至受保護管束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65 號住處訪視,惟大門深鎖,經按門鈴多次亦無回應,足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實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乙節,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足稽。

是以,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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