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撤緩,153,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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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陳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岳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陳岳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 年3月7日確定。

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24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0年度執緩字第247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0年6月10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

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保護管束人陳岳文上述兩案判決之正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再審酌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所犯2 案件,皆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以行竊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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